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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祖进诉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山东枣花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作者:lawyer110   发布时间:2009-11-22 07:29:54   浏览次数:165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香民二初字第1551号

原告:熊祖进,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下称得一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

委托代理人:黄绍军、杨丛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枣花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枣花香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海华。

上列原告诉被告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祖进,被告得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花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枣花香公司的产品“金丝小枣”上说明“枣花香金丝枣……有以下营养价值:……能养胃健脾,养血壮神”,又注上其注册商标为“枣花香”和“问鼎”,2005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得一公司以5.2元购买了枣花香公司的产品“金丝小枣”一包。但是,网站www.ct315.com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涉讼产品的产品功效说明为虚假说明,理由如下:1、产品的保健、药用功能有一套严格的认证体系,对其生产工艺、配方、各原料的比例等都有一套严格的要求,其功能须由动物试验和临床观察总结,并最终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部批准,才能证明其产品具有的功能。这也就说,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所有产品具有对人体保健、治疗的功能,其合法依据应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部证明;所有没有经过国家认证的产品宣传对人体有保健、药用功能,都是违法的,也是不科学的。对于所有书籍的记载都是待定的事实而不能作为客观事实加以说明。涉讼产品只是普通的食品,因此并不具备其宣传的功能。2、被告产品上的包装说明违反了下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第十三条规定“普通食品不能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功能”;《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洧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可以做药品用的食品,禁止宣传疗效或保健作用。禁止在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广告上有下列内容:“(三)中医辩证施治各项治疗原则的用语。(四)在食品名称上冠以中药名称,或以中药图像、名称暗示疗效和保健作用。”

为此,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提供涉讼产品具有“养胃健脾,养血壮神” 的合法证据以及“枣花香”和“问鼎”属于被告枣花香公司的注册证明,被告无法提供。依证据规则,原告认为,被告的涉讼产品违反了《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构成假冒商标。涉讼产品的包装说明和产品质量不相符,以及假冒注册商标,而且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依法应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5.2元并赔偿等额货款5.2元共10.4元。庭审时原告表示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和发票;2、涉案产品照片;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打击虚假违法广告的通告;4、武汉市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虚假广告危害的报道。

被告得一公司辩称:一、我方销售的金丝小枣的产品说明不是虚假广告。原告在诉称中称产品说明关于“枣花香金丝枣有以下营养价值,能健胃养脾,养血壮神”是虚假广告,我方认为原告的认识是错误的。众所周知,枣类,均有健胃养脾、养血壮神功能。所以此种宣传并没有欺诈或者误导消费者,不存在虚假的内容,不属于虚假广告。二、我方作为金丝小枣的零售商,已经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尽了审查义务,在进货时,已经要求经销商提供了枣花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检验报告等,证明我方已经尽了审查义务。三、我方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退一赔一”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但本案经营者通过正常渠道进货,进行销售的行为并不存在欺诈,经营者本身没有另外作广告来宣传“金丝小枣”。而且原告在购买“金丝小枣”的时候,也能清楚看到“金丝小枣”上面的说明,如果原告认为上面的宣传是“虚假广告”,原告可以不购买。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民事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得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枣花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卫生许可证;3、税务登记证;4、商标注册证;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6、检验报告;7、有关枣子的报道。

被告枣花香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得一公司购买了被告枣花香公司生产的“金丝小枣”一包,价格为5.2元。涉案产品包装记载该产品实为老幼皆宜的纯天然佳品,有以下营养价值“金丝枣含有对人体有利的14种氨基酸,维生素C含量是苹果、香蕉、葡萄的60-80倍,被人们称为维生素C丸……能养胃健脾,养血壮神”。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包装说明为虚假广告,被告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因此要求被告退回货款5.2元并赔偿等额货款5.2元。至于商标问题,原告在庭审时已认可“问鼎”属于被告枣花香的注册商标,涉案产品不存在假冒商标问题。

本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有义务保证其产品说明与产品的质量、功能相符。涉案产品包装记载“金丝枣含有对人体有利的14种氨基酸,维生素C含量是苹果、香蕉、葡萄的60-80倍,被人们称为维生素C丸……能养胃健脾,养血壮神”,但两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金丝小枣”具有上述功能,甚至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维生素C含量。被告得一公司主张枣具有“养胃健脾,养血壮神”的功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养胃健脾,养血壮神”属于医疗用语或与医疗用语相近似的用语,一般消费者对枣的认识仅停留在其为一种有益食品上,但并不是大多数人都确切知道枣的药用功能,对枣的具体维生素含量以及与苹果等其他水果的比较,可能更是知之甚少。即使是本案被告得一公司,在庭审时也承认涉案产品说明有夸大宣传的成分。涉案产品仅是一种食品,两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具有其包装说明上宣传的“养胃健脾,养血壮神”的药用功能,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说明为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具有误导作用。被告得一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审查产品包装说明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功能相符。得一公司销售的“金丝小枣”产品说明与产品的功能不相符,误导了消费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得一公司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据此,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只能要求销售者赔偿,不能直接请求生产者赔偿。而且本案原告与被告枣花香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枣花香公司退回货款5.2元并赔偿等额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祖进退回货款5.2元并赔偿等额货款5.2元,共10.4元。

二、驳回原告熊祖进对被告山东枣花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得一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迳向原告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小青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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